(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章某与彭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彭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82号原告:章某。被告:彭某。原告章某与被告彭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彭建华系朋友。2013年2月2日,彭建华以要为儿子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有上河彭建华向章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利为壹分贰厘,借期一年。”借款后,彭建华于2014年12月9日死亡,但一直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彭建华借款系为被告归还他人借款所借,彭建华死亡后,被告继承了彭建华的遗产。因此,被告应当在彭建华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6240元(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3年2月2日起已算至2015年4月2日,此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另算),本金及利息合计262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彭建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彭建华已死亡的事实。被告彭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身份证明材料;证据2借条系原件,有彭建华的签名和指印;证据3证明系武义县公安局柳城派出所出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2月2日,彭建华向原告章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借期届满后,彭建华于2014年3月支付了之前一年的利息2880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2月2日后的利息未归还。另查明,借款人彭建华因死亡已于2014年12月9日注销户口,被告彭某系彭建华之子。本院认为,原告章某与彭建华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借款人彭建华已死亡,被告彭某作为彭建华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彭建华的遗产范围内对彭建华的债务进行清偿。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在彭建华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章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彭某在彭建华的遗产范围内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旭军人民陪审员 涂树伟人民陪审员 曹伟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鲍欣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