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王文平,湖南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某。原告何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文俊,人民陪审员雷松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2007年下半年回原告家后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日生育长子何某宝,2010年5月23日生育次子何某俊。2011年11月8日在湖南省某禾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被告提出要赚钱养家外出广东务工。原、被告从相识、同居、生育、结婚及被告外出务工的第一年生活也还安定,但随着被告在外打工时间变长,二人原本轻率、无真正感情的婚姻就变得非常脆弱了。被告于2013年开始就不顾家了,仅在2013年5月回过一次家,但生活没两天,双方就发生了争吵,被告借此理由一直在外打工,从不过问家庭。从2013年至今,被告未打过一个电话与家里人联系,也没有邮寄一分钱回家,被告及原告娘家人均不知其行踪。2014年,二儿子何某俊两次摔伤,���次骨裂,一次骨折,原告打电话告诉被告,被告也没有回家看过一次小孩。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也因二人长期分居,而变得有名无实了。综上,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何某宝、何某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在某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办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张,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2008年11月2日生育长子何某宝,2010年5月23日生育次子何某俊的事实。4、嘉禾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结婚,夫妻共同生育小孩两人,从2012年开始,被告文某某外出广东务工,原告何某独自在家挣钱养家。被告文某某在2013年5月回家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再没有回过原告家。5、武冈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该村村民文某球与高某云共生育两女一儿,大女儿叫文某某,与嘉禾的何某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小孩。现已有两年没有回过家。6、证人文某球与高某云的证言原件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文某球与高某云共生育两女一儿,大女儿叫文某某,2006年与嘉禾的何某相识,2011年登记结婚。从2013年开始,被告文某某一人在广东打工,原、被告产生矛盾后感情不好,证人做了被告文某某的很多工作,但文某某总不听劝,现原告何某要求离婚,证人也没有什么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7、录音光碟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母亲高某云通话时,被告母亲表示现在与被告也没有联系,对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听从原告的意见。被告未向本院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3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2号证据系原件,1、2、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某禾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武冈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文某球与高某云书写的证言及原告与高某云的录音资料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婚后被告一人外出务工,2013年原、被告感情出现矛盾,在2013年5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出走,一直未归的事实,对这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7年下半年双方一起回原告家后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日生育长子何某宝,2010年5月23日生育���子何某俊。2011年11月8日在湖南省某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被告独自外出广东务工。之后,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3年5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与原告及家人不辞而别,双方由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何某宝、何某俊随原告的父母亲生活。另还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在此期间双方虽然共同生育小孩两人,但在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被告独自外出,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双方由此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余,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小孩何���宝、何某俊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且被告文某某现下落不明,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以婚生小孩何某宝、何某俊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部分小孩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何某宝、何某俊随原告何某生活,由被告文某某每月给付原告何某小孩何某宝、何某俊的抚养费600元,此款给付至小孩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此款限在每年6月、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三、被告文某某享有对婚生小孩何某宝、何某俊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凤审 判 员 文 俊人民陪审员 雷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靖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