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被告人赵某曾因嫖娼,于2006年12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诈骗,分别于2007年4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09年5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09年10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分别于2011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5年7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龚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苏州市姑苏区钱XX桥小商品市场、新东方汽配城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二辆,价值人民币2116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至苏州市姑苏区钱XX桥小商场市场某区1号出入口处,采用推车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戴某停放在该处的未上锁的海之恋牌TDR308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16元。2、2015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至苏州市姑苏区新东方汽配城XX幢XXX室旁的楼梯通道处,采用推车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停在该处的未上锁的羚锐牌TDR04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700元。综上,被告人赵某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116元。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因涉嫌本案盗窃犯罪行为,于2015年8月25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赵某曾因嫖娼,于2006年12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诈骗,分别于2007年4月14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09年5月26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09年10月19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分别于2011年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5年7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对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秦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张某的陈述、非机动车信息查询、现场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动车(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收集情况、监控截屏、价格鉴证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予以佐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作案时系成年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曾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的前科劣迹情况,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其中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被羁押的六日已折抵计入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泸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