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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俞天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俞天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43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吴晓明,职务:。委托代理人:骆益洋。委托代理人:赵永豪。被告:俞天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俞天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俞天海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骆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天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1、被告俞天海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38,713.34元;2、被告俞天海支付利息人民币2,567.4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25.55元(截至2015年2月9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241,606.33元(截至2015年2月9日止);3、原告有权就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9598172N52B30AF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俞天海未作答辩。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曾向我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证据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个人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五:贷款罚息表盖章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具体金额。被告俞天海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5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4.2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俞天海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被告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被告俞天海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3日,双方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俞天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59000元。嗣后,被告俞天海仅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20286.66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8713.34元及2014年12月8日起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盖章件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38713.34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已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天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天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8713.34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4元,公告费650元,共计6574元,由被告俞天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92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