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江西省兆驰光电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晶光星科技有限公司,丁祥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兆驰光电有限公司,深圳市晶光星科技有限公司,丁祥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67号原告江西省兆驰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区朱桥东路。法定代表人顾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谧,住址西安市雁塔区,系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深圳市晶光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和平路和平工业区富联工业区二区一栋四楼B单元。法定代表人丁祥杰。被告丁祥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江西省兆驰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晶光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光星公司)、丁祥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晶光星公司供应LED产品。双方约定,货物的采购货款为月结45天,每月的25日为对账日,原告以送货上门的方式向被告晶光星公司供应货物。截止2015年4月11日,被告晶光星公司尚有一月份、二月份货款合计115564元未支付。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晶光星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丁祥杰在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丁祥杰同意对被告晶光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两年,逾期未支付货款按日千分之五的比例收取滞纳金。截止今日,二被告亦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564元,滞纳金合计7733.06元(一月份货款95980元自2015年3月11日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二月份货款19584元自2015年4月11日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晶光星公司长期供应LED产品。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晶光星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每月25日为对账日,双方对上月26号至本月25号的交易进行对账,并确认应付款项,对账完成后被告晶光星公司在收到原告发票后的45日内付清货款;原告给予被告晶光星公司50万的授信额度;如被告晶光星公司迟延付款,原告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累计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晶光星公司支付货款完毕止,如被告晶光星公司迟延付款超过20日,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晶光星公司供货并要求被告晶光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如因与本协议相关事宜发生争议,双方可在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解决,协议签订地为深圳市福田区。同日,被告丁祥杰出具《担保函》,承诺:被告晶光星公司在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与原告贸易中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本人在5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两年。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LED产品金额共计115564元,其中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供货金额为95980元,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供货金额为19584元。双方对上述金额进行了对账。2015年4月28日,被告晶光星公司出具《延迟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因被告晶光星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原告到期货款,其中2015年1月货款95980元(到期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2015年2月货款19584元(到期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针对以上到期货款,被告晶光星公司申请延时付款,付款计划为:2015年5月30日付55464元,2015年6月20日付60000元。以上事实,有对账单、付款协议书、担保函、延迟付款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晶光星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晶光星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晶光星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晶光星公司已在《对账单》和《延迟付款协议》中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1月份和2月份货款共计115564元,被告晶光星公司应履行该笔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根据原告与被告晶光星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晶光星公司应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期间未付货款的滞纳金。但该滞纳金计算标准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调低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关于滞纳金起算时间,根据《延迟付款协议》确认的付款时间,2015年1月份货款95980元的滞纳金应从2015年3月12日起算,2015年2月份货款19584元的滞纳金应从2015年4月12日起算。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不予照准。被告丁祥杰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晶光星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丁祥杰应承担的保证担保的范围限于50万元。被告丁祥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晶光星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晶光星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兆驰光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56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其中货款95980元的滞纳金自2015年3月12日起算,货款19584元的滞纳金自2015年4月12日起算,均计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丁祥杰就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深圳市晶光星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在最高5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江西省兆驰光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祥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晶光星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西省兆驰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4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1136元(原告已预交),均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