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调确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合肥市口腔医院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某,合肥市口腔医院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调确字第00816号申请人:王某某,女,194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王某某之子。申请人:合肥市口腔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孙瑛,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医院质控办主任。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了申请人王某某、合肥市口腔医院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王某某、合肥市口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5年9月14日经合肥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合肥市口腔医院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补王某某人民币98000元(由李某某代领);二、双方承诺本协议为最终解决办法,本协议生效后,该医疗争议终结,双方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另行向对方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世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宣六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