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春发与吴艺辉、林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发,吴艺辉,林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848号原告林春发,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吴艺辉,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林德芳,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林春发与被告吴艺辉、林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发,被告林德芳、吴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发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吴艺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被告吴艺辉出具借条,并写明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被告林德芳在借条上签字承诺担保本金50,000元。借款后,被告吴艺辉仅支付了原告2013年1月、2月利息共计4,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吴艺辉还款,被告吴艺辉借故推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艺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2,000元(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共计32个月,每月2,000元),被告林德芳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德芳、吴艺辉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艺辉、林德芳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一份欠借条交原告林春发收执。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向林春发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贰仟元整,每月付息,借款人吴艺辉;承诺担保本金伍万元整,林德芳。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通过其农行账户向被告吴艺辉农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被告吴艺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4年3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2015年8月21日,原告林春发以被告吴艺辉、林德芳经多次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春发在庭中的陈述和其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艺辉向原告林春发借款,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单据为凭,借贷事实清楚,原告林春发要求被告吴艺辉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林德芳与原告林春发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对约定的担保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春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息本金为100,000元,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林德芳对50,000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德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艺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为1,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