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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全与安徽华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全,安徽华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全(曾用名周子昂),住安徽省金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华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伯鸣,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全与被上诉人安徽华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桐民一初字第0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全,被上诉人华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伯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全又名周子昂,1996年7月自安徽财贸���院毕业至金寨县财政局工作,2002年6月10日经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批准,周全为金寨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注册会计师。金寨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为安徽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每年为周全进行任职资格检查。2007年周全经批准外出自主创业,2009年9月金寨县财政局通知限期返岗,周全逾期不归且未获批准,2014年1月10日金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金人社(2014)5号文件函复金寨县财政局:经县政府同意,将周全作为公务员予以辞退。2010年1月4日,周全与华祥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五年至2015年1月3日,约定周全担任财务总监岗位工作,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劳动报酬为12000元/月,年终考核5000元/月,含个人应缴纳的五险一金,劳动报酬通过银行支付至周全的银行卡上。依合同约定,周全在华祥公司北京贸易公司(北京办事处)从事财务总监工���,至2011年1月华祥公司按时支付劳动报酬。2010年10月华祥公司董事会通过专家咨询和论证后决定,以安徽白兔湖汽配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安徽白兔湖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兔湖公司)为拟上市主体,华祥公司不作为拟上市主体。为实现企业上市的战略,对华祥公司进行重组改制,引导符合条件的员工与华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般员工与白兔湖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中层管理人员通过竞聘上岗,重新计算工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周全于2011年2月到白兔湖公司任财务总监,工资和报酬由白兔湖公司按月支付发放至2012年9月。2012年10月周全工作岗位调整为白兔湖公司上市办公室主任,同年12月21日周全书面申请离职,与白兔湖公司进行正常的工作交接手续,办理离职工资结算,白兔湖公司出具两份离职证明,由周全、周子昂分别签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年12月25日白兔湖公司支付周全劳动报酬154629.10元。2013年3月19日周全因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桐城市人民法院以(2014)桐刑初字第00014-1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周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起诉。2014年5月6日原告周全申请仲裁,桐城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周全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同年5月12日,周全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周全系金寨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在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2014年1月被金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公务员辞退处理。周全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与安徽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执业活动至今,每年通过年检。周全与华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虽属自愿,但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和诚信原则,且周全的主体身份不合格,因而《劳动合同》无效。周全担任华祥公��财务总监期间付出的劳务,华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标准支付报酬。华祥公司辩称按同岗位支付劳动报酬,要求周全返还多支付的工资无法律依据。华祥公司通过改制重组变更为安徽白兔湖汽配有限公司、白兔湖公司,后成为上市企业。周全自2010年1月在华祥公司任财务总监,2011年2月任白兔湖公司财务总监,2012年10月改任白兔湖公司上市办公室主任,同年12月21日周全书面辞职,双方结清劳动报酬。白兔湖公司与华祥公司系关联企业,周全工作期间,已依约获得报酬。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周全要求安徽华祥实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应得工资���赔偿金总计1948721.64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安徽华祥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周全返还多得工资176819.2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华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周全上诉称:周全以前是金寨县财政局的事业编制人员,金寨县财政局在《关于周全同志身份问题的说明》中明确周全于2009年9月自动离岗。2009年9月金寨县财政局对周全做出离职处理,2012年10月份登记参照公务员管理,所以周全在白兔湖公司和华祥公司工作期间不是公务员身份,也不是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编制人员,周全与华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华祥公司支付周全各类款项合计1330766.67元。华祥公司辩称:1、原判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效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周全的公务员身份是在2014年1月取消的,而周全与白兔湖公司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是在2012年、2013年度,是在周全公务员身份取消之前,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2、周全关于各项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周全与华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间是2010年1月份,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五年。4、周全与华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不仅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且与公信会计师事务所一直保持劳动关系,该双重劳动关系是法律所不认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双重劳动关系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周全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庭审中,各方对周全的身份是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均无异议。二审审理过程中,华祥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准许华祥公司撤回上诉。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周全要求华祥公司支付各类款项1330766.67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不适用劳动法。周全于1995年进入金寨县财政局工作,系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直至2014年1月10日被辞退。周全在华祥公司工作期间尚未被金寨县财政局辞退,仍系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不具备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周全与华祥公司之间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周全以与华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华祥公司按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支付其1330766.67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珍审 判 员  金 京代理审判员  程 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