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周梅珍、孙昌扬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阜宁县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城河北路75号。负责人陶茂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梅珍,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昌扬,市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冬军,市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亭萍,市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利,市民。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瑞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阜宁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光明路1号。负责人马汝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成成,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文忠,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梅珍、孙昌扬、孙冬军、孙亭萍、孙建利、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阜宁县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周梅珍、孙昌扬、孙冬军、孙亭萍、孙建利向本院申请撤回原审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周梅珍、孙昌扬、孙冬军、孙亭萍、孙建利自愿撤回原审起诉,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阜宁县供电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周梅珍、孙昌扬、孙冬军、孙亭萍、孙建利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周梅珍、孙昌扬、孙冬军、孙亭萍、孙建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85元,减半收取159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