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桂林市任发贸易有限公司、桂林市山水环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桂林市任发贸易有限公司,桂林市山水环保有限公司,莫家仁,肖军华,胡国任,朱朝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荆凤路**号。法定代表人袁福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润成,该行营业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阳宇凌,该行营业部信贷员。被告桂林市任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发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西凤路1号桂湖花园2-5栋4-3-1号。法定代表人莫家仁,董事长。被告桂林市山水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环保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桂湖花园3栋1-3-1号房。法定代表人胡国任,董事长。被告莫家仁。被告肖军华。被告胡国任。被告朱朝阳。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任发公司、山水环保公司、莫家仁、肖军华、胡国任、朱朝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海林和人民陪审员李艳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宇凌、被告任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家仁、被告莫家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水环保公司、肖军华、胡国任、朱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任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16500000元给被告用于流动资金,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955%,逾期加收5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提前收回贷款,行使担保权。同日,原告与被告山水环保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山水环保公司用其名下位于资源县大合镇西延路丹霞花园东1-1至4号、5至11号、12至18号,西1-1至8号、9至21号、22至35号,西2-19至35号,东3-1至9号、10至18号门面为被告任发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莫家仁、肖军华、胡国任、朱朝阳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莫家仁、肖军华、胡国任、朱朝阳为被告任发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任发公司发放贷款16000000元��被告任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任发公司已拖欠利息长达7个月,利息968300.57元。原告认为,被告任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行使担保权。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任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任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968300.57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2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3、原告对抵押物依法处分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莫家仁、肖军华、胡国任、朱朝阳对被告任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面签照片,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具有诉讼��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证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任发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任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00元,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4、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抵押担保合同》,证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山水环保公司承诺用其资源县丹霞花园门面为被告任发公司借款提供抵押。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山水环保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山水环保公司为被告任发公司向原告借款16500000元提供抵押保证责任;5、房产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山水环保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6、《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莫家仁、肖军华、胡国任、朱朝阳为被告任发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7、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划款受权书,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6000000元给被告任发公司;8、贷款还款情况查询单、单位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催收通知书,证明经原告催收,被告任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已违约。被告任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偿还借款,现暂无力偿还,要求延期偿还,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任发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莫家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应给被告任发公司一点还款时间被告莫家仁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山水环保公司、肖军华、胡国任、朱朝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山水环保公司、肖军华、胡国任、朱朝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经开庭质证,被告任发公��、莫家仁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所提供的证据均合法客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任发公司向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同日,被告山水环保公司承诺同意用其名下位于资源县大合镇西延南路丹霞花园门面为被告任发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同月21日,被告莫家仁、肖军华、胡国任、朱朝阳承诺自愿作为被告任发公司的担保人,当被告任发公司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月27日,原告与被告任发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朔农合流借字(2014)第05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任发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6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贷款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7.995%计,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被告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不能收回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及复利。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与被告山水环保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朔农合抵借字2014第0527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山水环保公司用其名下位于资源县大��镇西延南路丹霞花园东1-1至4号、5至11号、12至18号,西1-1至8号、9至21号、22至35号,西2-19至35号,东3-1至9号、10至18号门面对被告任发公司向原告借款16500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任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直接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月30日,原告与被告莫家仁、肖军华、胡国任、朱朝阳签订一份编号为朔农合保借字2014第0530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莫家仁、肖军华、胡国任、朱朝阳作为被告任发公司的保证人,为被告任发公司在原告的借款16500000元提供���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对原告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6000000元给被告任发公司。借款后,被告任发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被告未偿还借款利息。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任发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任发公司按合同履行义务,否则将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任发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未履行偿还利息义务。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任发公司拖欠原告借款利息968300.57元。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进行诉讼保全,依法查封了被告山水环保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资源县大合镇西延南路丹霞花园东1-1至4号、5至11号、12至18号,西1-1至8号、9至21号、22��35号,西2-19至35号,东3-1至9号、10至18号门面。本院认为,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任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山水环保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莫家仁、肖军华、胡国任、朱朝阳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任发公司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任发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原告催收仍未偿还,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任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任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水环保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对被告任发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任发公司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故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家仁、肖军华、胡国任、朱朝阳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被告任发公司所借的款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莫家仁、肖军华、胡国任、朱朝阳均应对被告任发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莫家仁、肖军华、胡国任、朱朝阳对被告任发公司的借款16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发公司辩称要求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因被告在收到原告催收通知书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桂林市任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桂林市任发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968300.57元(计至2015年6月29日止),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对抵押物即被告桂林市山水环保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资源县大合镇西延南路丹霞花园东1-1至4号、5至11号、12至18号,西1-1至8号、9至21号、22至35号,西2-19至35号,东3-1至9号、10至18号门面的处分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莫家仁、肖军华、胡国任、朱朝阳对被告桂林市任发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36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610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6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审 判 长 刘庆忠审 判 员 吕海林人民陪审员 李艳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黎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