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小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韩人各与阿卜力提普_热西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人各,阿卜力提普·热西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小额字第46号原告韩人各,男,出生于1972年9月16日,汉族,沙雅县农民,住沙雅县。被告阿卜力提普·热西提,男,出生于1977年7月18日,维吾尔族,个体工商户,住沙雅县。原告韩人各诉被告阿卜力提普·热西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江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人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卜力提普·热西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人各诉称,2015年8月1日,原告制作大门,与被告约定制作费3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制作好,当日收取被告押金1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制作大门,亦未退还原告押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1000元。被告阿卜力提普·热西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给原告制作大门。2015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载明:“本人阿卜力提普·热西提制作大门,长为3米,宽为6米,制作费3000元,收取1000元押金。2015年8月10日制作好”的条据。以上事实,有条据、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返还押金的前提系解除双方订立的承揽合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的抗辩权。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押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卜力提普·热西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韩人各返还押金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韩人各已预交),由被告阿卜力提普·热西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江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瑞红文书翻译刘海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