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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曹玉霞与人保财险、项忠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项忠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860号原告曹玉霞,女,汉族,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汉林路。负责人郑大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晓东,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忠全,男,汉族,农民。原告曹玉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项忠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晓东、被告项忠全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忠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8时许,被告项忠全驾驶其所有的蒙DDY9**号小型轿车沿鲁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宝线85KM时,因冰雪路面路滑车辆发生侧滑,致该车辆右前侧与沿此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玉军驾驶的蒙DL71**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我和曹玉霞、刘永、刘桂琴)的前侧接触相撞,造成车内乘坐人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阿公交认字(2014)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项忠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与其他��坐人无责任,被告项忠全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838.01元(医疗费29968.01元、陪护费5170元(110元/天×47天)、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项忠全驾驶的蒙DDY9**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如果驾驶人员无酒驾无证等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区分甲、乙、丙类药物,按比例核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额度。原告应提举证据对伤情治疗过程及用药情况的合理性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不齐备,我公司对医疗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和其他费用应根据护理行业标准进行赔付。被告项忠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同意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证据:证据1.阿公交认字(2014)第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项忠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项忠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证据2.阿旗医院诊断书1枚、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二份、医疗费收据3枚,其中2枚门诊收据、1枚住院收据,总金额为29968.01元,证明原告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26日在阿旗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29968.0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诊断书无异议。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缺少患者每日体温检测,无法确定患者是否存在挂床行为。对门诊收费清单、住院收费清单无异议;对2枚门诊收据有异议,原告应提举门诊处方笺相佐证。对住院医疗费收据无异议。被告项忠全对原告提举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项忠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机动车保单二份,证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项忠全提举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举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举的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是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能够互相印证,与治疗被告项忠全给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后果具有关联性,支出费用符合客观发生的实际。3、对被告项忠全提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项忠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0日8时许,被告项忠全驾驶其所有的蒙DDY9**号小型轿车沿鲁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宝线85KM时,因冰雪路面车辆发生侧滑,致该车辆右前侧与沿此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玉军驾驶的蒙DL71**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和王金茹、刘永、刘桂琴)的前侧接触相撞,造成车内乘坐人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项忠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被告项忠全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4年1月1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投保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就医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29968.01元。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同时受到身体伤害的王金茹、刘永、刘桂琴、王玉军,均对被告项忠全和被告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另案)。因王金茹在诉讼中申请伤残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6月15日赤峰人民检察院作出了赤检技术鉴(2015)44号鉴定书,鉴定王金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恢复审理。审理中,原告和刘永、刘桂琴、王玉军均同意强制险限额内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另案原告王金茹优先受偿,王金茹受偿赔偿额为99724.75元。刘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9870元。另查明,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1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1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项忠全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内承担法定赔偿义务,对于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项忠全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项忠全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的身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由另案原告王金茹受偿99724.75元,刘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9870元。除余额405.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和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用药持有异议,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本院向其释明是否对此申请鉴定后,未在本院规定期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赔偿原告曹玉霞各项损39838.01元(医疗费29968.01元、陪护费5170元(110元/天×47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赔偿方式:1、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陪护费405.25元;2、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9968.01元、陪护费4764.75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好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