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61号原告赵某,男,生于1981年12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刘某,女,生于1980年1月2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2000年4月经人介绍经初步了解后于10月份订婚,2003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某。双方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在济南饭店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后因被告照顾孩子不周,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6月中旬离家出走,原告多次查找未果,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名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系同村村民,2000年4月经人介绍某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订婚,2003年12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2005年5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赵某某,现随原告赵某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6月被告刘某离家出走,之后一直未与原告及被告家人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但被告仍无音讯。现原告赵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赵某要求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另,原告赵某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及存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提交的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复印件、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大侯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及原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的十余年中,且生育一子,双方应某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但被告自2014年6月离家出走后,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顾,亦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赵某要求抚养婚生子赵某某,抚养费自己负担。因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赵某某一直随原告赵某生活,且现被告仍下落不明,故双方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赵某抚养为宜。因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赵某抚养,抚养费由赵某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治强人民陪审员 金增海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启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