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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袁某与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朱秀娟。被告肖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系肖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志南。原告袁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江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娟,被告肖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李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自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以购买电脑、手机及缴房租等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9799元,大多数借款从原告的建设银行卡汇入被告工商银行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97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原告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某细一份,证某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29799元给被告;2、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某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肖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并没有想原告借款。双方曾是恋爱关系,原告主张的所谓借款实际是双方恋爱期间支出的相关费用,有的用于共同花销,有的用于为原告及其家人购买衣物等,有的是原告购买电脑、手机送给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解除婚约,被告退还了彩礼金以及四金饰品,双方约定不再有分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快递单打印件十份,证某在双方恋爱期间被告曾经为原告的家人购买了衣物,总金额大约10000元;2、解除婚约协议一份,证某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5月5日解除婚约,被告退回彩礼金以及四金,并标某双方不再有分歧。经庭审,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仅证某双方发生过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某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其中部分款项是原告自行支取的,而且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也不相符,实际相关款项是双方恋爱期间支出的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某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虽然反映被告在恋爱期间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寄送了相关物品,但是实际是由原告出资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仅证某双方对彩礼的返还没有争议。经审查,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双方所举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某,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两人恋爱期间,原告曾多次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卡转入总计金额达20000余元的资金,被告亦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寄送了为原告家人购买的衣物等,总金额达近10000元。2014年4月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在双方2015年4月9日手机微信聊天过程中,被告主动提出原告为其花费资金的问题,并表示争取先偿还原告部分,等以后有工资收入以后逐步偿还,原告当时并未有某确的意思表示。2015年,双方家长经协商解除双方的婚约,被告返还原告给付彩礼金80000元中的60000元及四金首饰,原告为被告购置的电脑、手机等财物不再返还。原、被告各自的父亲作为其代表签订协议一份,其内容为:“2015年5月5日下午4时肖某某、袁日新二人协商同意解除袁某、肖某二人的婚约,退回彩礼及四金,双方不再有分歧。”原、被告对协议内容均知情,未提出异议,在场的村干亦签名予以见证。2015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某。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庭审查某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曾存在恋人这一特殊的亲密身份关系,在恋爱过程中,双方为增进感情,互有财物往来,属于人之常情。原告当庭承认其在向被告银行卡转款时,并未提出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也为原告的家人购置了价值不菲的衣物。根据双方产生矛盾之后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原告对被告提及诸如“因为你会记着在我这里给我花了多少钱”、“我争取先还你点吧”、“省得到时候你妈妈乱说我花了你多少多少钱”、“你说你把钱给我了,你妈咋说的呢?”、“我马上要准备出去工作,暂时没有钱还你,等我有收入有工资了,点点的给你吧!”话题时,被告答复分别是“差不多两万八九吧”、“不要什么事都说我妈”、“没听我父母说什么”、“听父母的”等内容。由此可以分析,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有关恋爱期间费用处理问题,且承认以后逐步偿还原告,而原告仍未某确表示自己的意见,故可确定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解除婚约时,经协商由双方的父亲作为代表签订协议,由在场村干见证,并表某“双方不再有分歧”,这一现象符合农村地区处理婚约纠纷的习惯做法,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79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54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薛永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文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