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沪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建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769号原告上海沪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秀。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委托代理人徐月珍。被告李建明。原告上海沪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中公司)与被告李建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中公司诉称,原告自2010年4月起至2012年11月期间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间,业主满意率达90%以上,物业服务费收缴率达90%;然被告无理拒缴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多次催缴,被告仍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40.60元(人民币,下同);2、违约金833.5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上海市闵行区某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本市闵行区沁春路XXX弄某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二年。合同约定:原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住宅综合管理服务,物业共用部位、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维护服务,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等各项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住宅为0.85元/平方米/月;商业用房为1.70元/平方米/月。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在该小区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至2012年11月。现原告以被告未缴纳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建明系本市闵行区沁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0.71平方米。因被告未交纳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遂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业主享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应当履行相应的缴费义务。本案中,原告原系某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双方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属有效。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之责,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所欠之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4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