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后农行与王海军、李二兵、郭二贵、李兵兵、冯向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行,王海军,李二兵,郭二贵,李兵兵,冯向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行(以下简称杭后农行),住所地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胜利西路。负责人王永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国,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海军,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农民。被告李二兵,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农民。被告郭二贵,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农民。被告李兵兵,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农民。被告冯向利,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农民。原告杭后农行与被告王海军、李二兵、郭二贵、李兵兵、冯向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国,被告王海军、李二兵、郭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向利、李兵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后农行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海军向我行申请办理农户贷款,并和被告李二兵、郭二贵、李兵兵组成连户担保小组,于2014年3月28日向我行借款4万元,并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由其配偶冯向利保证担保,该笔贷款于2015年3月2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军偿还贷款34831.73元及利息,剩余借款经我行催要,被告王海军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王海军偿还借款5168.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按年利率9%进行计算,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进行计算),同时要求被告冯向利、李二��、郭二贵、李兵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海军辩称,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二兵辩称,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二贵辩称,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我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兵兵未作答辩。被告冯向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海军经被告郭二贵、李兵兵、李二兵担保向原告杭后农行申请借款。同年3月28日被告王海军由被告冯向利、郭二贵、李兵兵、李二兵担保与原告杭后农行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借款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4万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额度有效期)止,并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伍万元,借款人以6228411910012936914的帐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签订合同后,自助渠道的增加或减少以贷款人的通知或公告为准。自助终端、电话银行和网上银行需由借款人另行申请、经贷款人确认签约后方可开通;第二条借款利率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第三条还款约定还本付息的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借款担保第一款担保方式第一项约定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空格(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空格元。第二款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第五款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第一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二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八条其他事项第三款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各方同意交易以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和电子数据为准。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杭后农行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王海军、冯向利、李二兵、李兵兵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尚欠债务24500元及利息;于同年5月12日向被告王海军、冯向利、李二兵、郭二贵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尚欠本金17000元及利息;于同年5月22日向被告王海军、冯向利、李二兵、李兵兵、郭二贵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尚欠本金7000元及利息;于同年6月30日向被告王海军、李二兵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尚欠本金5000元及利息。现原告杭后农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海军偿还借款5168.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年利率9%计算,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13.5%计算),同时要求被告冯向利、李二兵、郭二贵、李兵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贷款借款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海军向原告杭后农行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应受合同的约束,其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冯向利、王二兵、郭二贵、李兵兵为被告王海军向原告杭后农行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王海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偿还本息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虽原告杭后农行提供的2015年6月30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被告王海军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但其在庭审时主张被告王海军尚欠借款本金5168.24元,被告王海军对此予以认可,属于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行借款5168.24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李二兵、郭二贵、冯向利、李兵兵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二兵、郭二贵、冯向利、李兵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海军、冯向利、李二兵、郭二贵、李兵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