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盱眙县顺心贸易有限公司与赵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县顺心贸易有限公司,赵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423号原告盱眙县顺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马坝村。法定代表人陈保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忠奎,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军,又名赵建俊,个体户。原告盱眙县顺心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赵建军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县顺心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忠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盱眙县顺心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汽车轮胎销售业务。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2012年9月4日两次在原告处赊欠轮胎款33000元、4500元,合计37500元。被告当时均承诺到期还款及其他相关事宜,此后被告违约。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500元,承担欠款利息26460元,计639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盱眙县顺心贸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8日起注册经营,经营期限至2020年7月18日,从事轮胎、汽车配件、润滑油批发兼零售,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赵建军向原告盱眙县顺心贸易有限公司赊欠轮胎款33000元,并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债权人):盱眙县顺心贸易有限公司(住马坝大众水厂),乙方(债务人)��赵建军,为保持和发展甲乙双方的经济往来关系,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保证恪守以下条款:1、乙方于2012年4月27日欠甲方轮胎款计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元)元。2、乙方保证于13年4月27日前无条件向甲方支付欠款。3、乙方如不能按期付清欠款,乙方愿意按欠款余额并按日加算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甲方:盱眙县顺心贸易有限公司(印章),乙方:赵建军,车号:苏H×××××,联系方法:151××××7198,地址:签订时间:2012年4月27日”。2012年9月4日,被告赵建军又向原告盱眙县顺心贸易有限公司赊欠轮胎款4500元,并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债权人):盱眙县顺心贸易有限公司(住马坝大众水厂),乙方(债务人):赵建军,为保持和发展甲乙双方的经济往来关系,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保证恪守以下条款:1、乙方于2012年9月4日欠甲方轮胎款计人民币肆仟伍佰元。2、乙方保证于年月日前无条件向甲方支付欠款。3、乙方如不能按期付清欠款,乙方愿意按欠款余额并按日加算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壹个月内还款)…甲方:盱眙县顺心贸易有限公司(印章),乙方:赵建俊,车号:苏H×××××,联系方法:地址:签订时间:2012年9月4日”。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产生讼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盱眙县顺心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忠奎向本庭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4月27日、2012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证人钟某到庭证词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2年4月27日、9月4日,被告赵建军分别在原告盱眙县顺心贸易有限公司赊欠轮胎款33000元、4500元,合计37500元。此事实有2012年4月27日、2012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证人钟某到庭证词予以证实,其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赵建军向原告赊欠货款,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其借故拖延不付,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盱眙县顺心贸易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建军给付货款3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7500元的利息26460元,该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年利率不超过24%(或月利率不超过2%)计付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和同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县顺心贸易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7500元及其利息(33000元和45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不超过24%计付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和同年9月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99元,由被告赵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9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10×××54)。审 判 长 罗德俊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