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曹××与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540号原告:曹××,女,1993年5月27日出生。被告:夏××,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原告曹××诉被告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和被告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诉称:���、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4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2日生育一男孩周××。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原、被告一直分居,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原告从怀孕到生子都是原告一人承担,被告没有尽到应由的责任。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已经没有意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周××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夏××辩称:小孩还小,不同意离婚;小孩出生后,是被告照顾原告在家坐月子,后被告出去上班挣钱,被告没有对原告和家庭不管不问,原告一直住在娘家,被告要求原告搬出去住,原告不同意,还将被告赶出原告家;以前原告不住在娘家时,原、被告的感情很好,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曹××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周××曾用名夏××,于2014年7月2日出生。被告夏××对原告曹××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4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2日生育一男孩周××。双方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姻存续时期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地处理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尚有和好之可能,且婚生子尚幼,需要完整的家庭共���呵护其成长。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