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肖一×与荣××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一×,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494号原告肖一×。被告荣××。委托代理人:胡东颖,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肖一×诉被告荣××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婚后从未在原告所述的地址居住,原、被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河街长江里×号楼×门×××居住达两年之久,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被告自述双方于××××年××月××日在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在津南区葛沽镇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后,双方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河街长江里×号楼×门×××房屋共同居住,××××年××月××日,被告生育男孩肖二×。××××年×月,被告在孩子满月后去其娘家(武清区)居住,直至××××年×月。后双方时尔在津南区葛沽镇居住,时尔在滨海新区居住。××××年××月,原、被告分居,原告在津南区葛沽镇居住,被告在滨海新区居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工作单位均在滨海新区,且双方婚后购置的住所也在滨海新区,并长期在此连续居住,因此该住所应为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荣××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裕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志强速录员  李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