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金昌艾与唐仪康、唐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艾,唐仪康,唐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金昌艾,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宗来,平邑县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仪康,居民。被告唐宜军,居民。原告金昌艾与被告唐仪康、唐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廉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宗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仪康、唐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昌艾诉称,被告唐仪康、唐宜军于2015年2月18日借我现金31000元,约定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该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手中没钱为由延付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仪康、唐宜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仪康、唐宜军于2015年2月18日借原告金昌艾现金31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载明:“协议,本人欠柏林镇汪家坡村金昌艾现金31000元整,大写叁万壹仟元整,于2015年2月28号之前还清,如有违约用本人东方红拖拉机一辆(车主唐仪康)和众泰车鲁Q×××××一辆(车主唐仪军)一辆作为抵押,如到期还不上欠款车归金昌艾所有,欠款人、唐仪康、唐宜军,2015.2.18。”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唐仪康、唐宜军借原告金昌艾现金31000元,有二被告书写的协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仪康、唐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昌艾借款3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院指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二被告唐仪康、唐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成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