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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芳梓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芳梓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218号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周平,系公司董事长。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街121号委托代理人张永红,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李芳梓,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芳梓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生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芳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借款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3月31日到期,年利率9.6%。被告李芳梓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追偿,均无果,被告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李芳梓偿还担保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利息7455.69元,共计57455.69元(利息清至2015年7月31日),并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芳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借款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玉米种植,并签订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3月31日到期,年利率9.6%。被告李芳梓以农户联保贷款联保人的名义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某某未偿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与李某某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利息清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借款人李某某、被告李芳梓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芳梓系借款人李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借款人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现该笔借款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被告李芳梓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应由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芳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芳梓连带偿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承担利息7455.69元(利息清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5745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并利随本清;二、被告李芳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6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芳梓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生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