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郭雷雷与胡志刚、洛阳市多客矿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雷雷,胡志刚,洛阳市多客矿冶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初字第418号原告郭雷雷,男。委托代理人李忠伟、杨勤,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刚,男。被告洛阳市多客矿冶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刚,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健中,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洛阳市多客矿冶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胡志刚之妻弟),住洛阳市涧西区后山东街坊7栋2门201号。原告郭雷雷诉被告胡志刚、洛阳市多客矿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多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雷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伟、杨勤,被告胡志刚、洛阳多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健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雷雷诉称,2011年3月2日,原告郭雷雷与被告胡志刚之间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胡志刚为原告生产制造一台CK52**(3.5米)数控标准配制立车,设备总价款为145万元,交货期为2011年3月25日。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140.5万元的货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胡志刚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胡志刚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设备。后经原告多方了解得知被告胡志刚根本不具备生产该种数控标准配置立车的能力和资质,现被告胡志刚将该设备存放于被告洛阳市多客矿冶设备有限公司院内,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与被告胡志刚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5万元并且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全部费用。被告胡志刚、洛阳多客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够成立,应当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诉状的陈述不实,不存在机床在洛阳多客公司院内存放的事实;2、设备不但交付了而且还实际使用了一年多,并不像原告陈述的那样没有使用;3、洛阳多客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有生产的项目,具有机床生产的资质和能力,不属于无照、无资质经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所举证据如下:1、洛阳市多客矿冶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2011年3月2日原告郭雷雷与被告胡志刚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以上据以证明:胡志刚系洛阳多客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生产CK5235型数控标准配置立车一台、总价145万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内容。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2011年3月9日《收据》一份;4、2011年3月22日《收据》一份;5、2011年4月1日《收据》一份;6、2011年4月23日《收据》一份;7、2011年4月25日《收据》一份;8、2011年5月5日《收据》一份;9、2011年6月15日《收据》一份;10、2012年6月16日《收据》一份。11、2011年6月19日《收据》一份。12、2011年9月3日《收据》一份。13、2011年11月10日《收据》一份。以上证据3-13据以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共付款140.5万元等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4、2011年5月22日《收条》一份。15、2011年11月20日《收条》一份。16、2013年3月28日《收条》一份。17、2013年1月15日《收条》一份。以上证据第14-17据以证明:原告郭雷雷为了满足生产所需,前期安装机床挖基坑及铺设钢板,共支付费用8万元等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2011年5月22日收条上的签字不能确定是本公司员工所签;2011年11月20日、2013年3月28日收条代理人没有见到过;2013年1月15日收条上人李朝辉是公司的工人,工人是不允许经手收款的,且不具备挖坑基的资质。被告胡志刚、洛阳多客公司所举证据为:1、2015年7月24日葛以旭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2012年2月至11月机床在准盾公司存放时对外进行过批量加工业务等。2、2015年7月24日尹玉琴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机床在钰铮公司存放时对外进行过批量加工业务等。3、编号为11012281、11012284的CK5235双柱数控机床精度检验单一份,据以证明:两台机床均经过了检验、产品质量合格等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1、两份证明均系白条真实性有异议;2、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平时认识一个叫小葛的,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机床调试也没有那么多数量;不认识尹玉琴;3、2012年4月至11月,七个月时间内仅生产132件粗加工,更加证明系调试;3、精度检验单系单方制作,没有原告方签字认可;4、检验单的图纸上显示的是双柱刀头的车床,而原告购买的是单柱车床,该检验单与本案件不具备关联性;5、从网络上查询得知,国标的CK5235型号都是双柱的机床,就没有单柱的机床,拿双柱的检验单不证明单柱的,不能成立。对以上质证意见被告补充说明意见为:1、由本公司的工程师、技术员进行的出厂检验,属于公司的保留文件,不需要原告签名,也不需要交给原告方;2、套用的武汉重工的标准,所以检验报告上显示的是双柱说明和图纸,而原告需要的是单柱的机床,就给他生产的单柱机床等。上述原告所举证1-1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14-17,属于原告为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的证据范畴,因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违约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对该部分的证据效力不予评述;被告所举证证据,不符合证据有效的法定要件,且立车精度检验单及所附图纸显示的立式车床为双柱机床,与涉案的立式机床实物不相符合,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内容无矛盾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2日,原告郭雷雷(乙方)与被告胡志刚(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定制甲方CK5235(3.5米)、加工高度2米、数控标准配制立车一台,单价147万元整,合同签订时交付定金20万元,乙方在2011年3月25日付给甲方40%的货款;在立车进入乙方车间安装时付清总货款的90%;余款10%在试机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四个月为交货期2011年7月25日交货。乙方要为甲方提供资金的保证、提供场地地基起重设备使用;甲方按国标为乙方制作立车,按期完成合同,帮助乙方试车提供操作手册,使乙方正常生产,立车的质保期为交付使用后为期一年。双方签订合同后无条件遵守本合同条款;如有一方违约,由此给一方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11月10日分十一次向被告支付了140.5万元货款,收款收据证明:收款人均为案外人胡祎出具的白条收据,均未加盖洛阳多客公司公章或者财务印章。原告认可,2011年12月份,被告将机床交付给原告,但几次进行试车不成功。关于立式机床试车不成功,原告却支付下余10%货款的理由,原告陈述为:如果不付款,西门子公司掌握的密码无法解开,机子无法调试,无奈只有付款等。2013年2月至今,涉案机床一直在洛阳钰铮公司的院内存放,没有实际使用进行生产;2013年10月份,被告胡志刚找工人进行过调试等。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雷雷申请增加胡祎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与被告胡志刚、洛阳多客公司共同连带承担民事责任,后又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祎的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雷雷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说明有关损失另行主张等。本院认为,原告郭雷雷与被告胡志刚、多客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购买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履行了交付机床的义务;被告胡志刚个人虽然没有机床设备生产、经营的资质,但其系洛阳多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后,以公司名义组织了生产,该公司具备机械设备生产资质,故此,该《购销合同》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胡志刚为原告生产CK5235型的数控标准配置立车一台,但对于CK5235型号的技术标准属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惯用标准或者是被告洛阳多客公司的企业内部标准的事实,被告胡志刚、洛阳多客公司均未履行举证义务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双柱立式机床精度检验单及检验单所附的图纸,显示有相关的技术验收指标,但因该检验单及图纸显示的系双柱数控立式车床的检验技术指标、且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手续,故此,不能确认该精度检验单系双方合同约定的CK5235型号的标配数控立式车床的技术标准,也不能够证明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认可的实物机床的技术标准和验收检验凭证,故此,被告提交的数控立车是否符合国家对数控立式车床的强制标准、行业标准的技术规范、质量要求等事实,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述该立式车床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够正常生产、使用,被告应当履行举证义务证明其交付的产品符合正常生产、使用的技术、性能等要求,在无有效证据证明此事实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交付的单柱数控立式车床不符合生产、使用的技术规范和使用要求。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合同当事人胡志刚没有依约完成合同义务,交付符合生产、使用技术规范和使用要求的合格产品,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其诉讼请求符合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安装、调试机床挖设机坑、铺设钢板等费用,属于因履行合同、调试机床的必要、合理的支出,因被告方原因造成机床无法正常使用,属于因为被告方不能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必要损失的范围,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本院也应予支持;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说明对此损失另案主张,属于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本院对此部分争议不再处理。本案购销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郭雷雷和被告胡志刚,合同履行中的接收货款的票据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被告胡志刚个人应当对该合同行为产生的民事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涉案设备是在被告洛阳多客公司处生产、组装与调试,庭审过程中被告洛阳多客公司也自认了系公司行为的事实,故此,被告洛阳多客公司应当对合同行为产生的后果,与被告胡志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雷雷与被告胡志刚签订于2011年3月2日的《购销合同》。二、被告胡志刚返还原告郭雷雷支付的货款1405000元。三、被告洛阳市多客矿冶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被告胡志刚应当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志刚、被告洛阳市多客矿冶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淑琴人民陪审员 XX润人民陪审员 许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