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缪凤明诉万信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凤明,万信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041号原告缪凤明,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周建明,自贡市自流区直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江宣渝,自贡市自流区直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信兵,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檀木林街**号。负责人张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凤明诉被告万信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凤明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明、被告万信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自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16时30分,被告万信兵驾驶自己所有的川CE69**小型轿车,从大梨树方向沿206省道往大安方向行驶,行驶至206省道148KM+800M处,与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缪凤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由被告万信兵送至自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2月25日出院。原告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17日继续在自贡市中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2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自贡市中医院欲取内固定,经医院检查原告不能取内固定。后原告回家休息并继续门诊治疗。2012年12月30日,经大公交认字(2012)第51030420121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万信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经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颧弓骨折后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1.8%,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川CE69**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为被告人保自贡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自贡公司对被告万信兵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缪凤明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共计114365.46元,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万信兵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缪凤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万信兵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万信兵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川CE69**轿车具有合法行驶证。第三组: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期间。第四组: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第五组: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历材料四十二页,拟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时间及医嘱事项。第六组:门诊票据五张,拟证明原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355.50元。第七组: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情况。第八组:休息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休息的情况。第九组:收条一份,拟证明护理人何玉兰已受到护理费2400元的事实。第十组:误工时间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79天。第十一组:证明两份、工资表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直在美尔农庄务工,每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原系大安区大山铺镇光明村一组村民,已于2012年11月因国家征占地农转非成为城镇人口。第十二组: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垫付了鉴定费1500元。第十三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在组已于2012年11月25日同大山铺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后经自贡市盐城公证处依法出具公证文书。第十四组: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被告万信兵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也无异议。被告万信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两张、门诊票据十八张、处方笺一份、医疗项目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万信兵垫付了住院医疗费32412元,门诊医疗费2469.10元,被告人保自贡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自贡公司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三、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要扣除自费药;四、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待质证时发表意见;五、保司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品迭。被告人保自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保险单抄件两份及保险条款两份,拟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范围。第二组: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被告人保自贡公司垫付了诉讼中的鉴定费1300元。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万信兵、人保自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原告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才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横穿马路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对第五组证据的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以住院病历资料为准;第六组证据中的四医院的门诊票据有异议,四医院不是原告的就诊医院,且时间发生在鉴定之后,应属于续医费范围,无中医院盖章的票据也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准;对第八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时间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第十组证据不具有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第十一组证据有异议,相关证明均无负责人签字,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上负责人签字的时间与工资表上的时间不符;对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残等级被新的鉴定意见否定,伤残鉴定产生的7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第十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十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被告万信兵提供的证据,原告缪凤明、被告人保自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于被告人保自贡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缪凤明、被告万信兵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万信兵驾驶车牌号为川CE69**小型轿车,从大梨树方向沿206省道往大安方向行驶,16时30分,行驶至206省道148KM+800M处,与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缪凤明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自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25天后于2012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左面部皮肤裂伤;2)左侧颧弓骨折;3)右股骨下段踝上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院外继续休息和治疗(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复查CR片及确定患肢何时负重及下地行走……。长期医嘱记载原告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原告第一次出院产生医疗费40561.1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遵医嘱定期继续在自贡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12月7日,原告第二次入住自贡市中医院,欲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经医院诊断原告暂不能取出内固定,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门诊随访,门诊内科随访等。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850.90元。2012年12月13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2)第51030420121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信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缪凤明不承担责任。2015年1月27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伤残程度及续医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缪凤明左颧弓骨折后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1.8%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缪凤明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至9000元。原告支付了该次鉴定费150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8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自贡公司申请对原告缪凤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保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8月12日,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作出川燊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缪凤明右股骨骨质损伤造成右下肢功能丧失10.76%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240天(含第二次手术)的误工损失。被告人保自贡公司支付了该次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万信兵驾驶的川CE6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万信兵,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自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万信兵垫付了住院医疗费32412元、门诊医疗费2463.10元,被告人保自贡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缪凤明原系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光明村一组33号村民。2012年11月25日,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人民政府与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光明村一组、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因建设需要,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光明村一组的土地全部被国家依法征收。原告缪凤明于2013年1月23日与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人民政府签订《征收土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大山铺光明村一组确定的本次征地农转非安置对象。原告缪凤明于2013年2月5日登记转为城镇居民家庭户。诉讼中,被告万信兵与被告人保自贡公司一致认可自费药按照医疗费的15%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万信兵在本次交通事故驾驶轿车时遇行人即原告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信兵应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万信兵应对原告缪凤明的损失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被告人保自贡公司辩称原告横过马路,同样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自贡公司系川CE69**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万信兵予以赔偿。自费药应由被告万信兵自行负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病历及门诊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4875.10元。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6日的门诊票据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产生于2015年3月13日的门诊票据系原告申请进行伤残鉴定之后产生的费用,且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对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故该费用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二、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合计27天。其中第一次住院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其护理费应计算为2140元(25天×80元/天+2天×70元/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为540元(20元/天×27天)。四、营养费:确认为270元(10元/天×27天)。五、误工费:原告与被告方均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按照50元/天计算,但各方对误工时间意见不一。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2000元(240天×5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缪凤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系农村户口,但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原告所在村组在2012年1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被确定列为政府拆迁安置补偿的范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本院采信的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定残之日年满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6323.90元(24381元/年×19年×0.1)。七、续医费:原、被告均对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的续医费为9000元。八、鉴定费:本案中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人保自贡公司负担。九、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3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等事实,本院确认为25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及金额确认为医疗费44875.10元(其中自费药为6731.27元)、护理费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6323.90元、续医费9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119449元。被告人保自贡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63263.90元(含护理费214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6323.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此款已经先行垫付,不再支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为39453.83元(已扣除自费药),应由被告人保自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万信兵在本案中应自行负担的费用为自费药6731.27元,品迭其垫付的费用34875.10元,在本案中应得的理赔款为28143.83元。原告缪凤明应得理赔款为74573.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凤明各项损失74573.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万信兵28143.83元;三、驳回原告缪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6元,由被告万信兵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万信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支付原告缪凤明。本案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由被告人保自贡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