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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杭州包昆特殊钢有限公司与无锡天歌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包昆特殊钢有限公司,无锡天歌制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7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包昆特殊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毅。委托代理人:蔡湘南,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天歌制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明。再审申请人杭州包昆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天歌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包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包昆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天歌公司一直拖欠货款。包昆公司为减少自身损失,从天歌公司运回58.46吨钢材,其中已有31.51吨已被天歌公司“已下料”,对该事实,天歌公司明确表示认可,仅辩称“已下料”是指其将钢材运至第三方加工单位等待制作。然在行业中“下料”是指确定制作某个设备或者产品所需的材料形状、数量或者质量后,从整个或者整批材料中取下一定形状、数量或质量的材料的操作过程。包昆公司取回的上述31.51吨钢材已经被天歌公司切割成数段,无法进行二次销售,属于废钢。包昆公司提交的照片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下料部分钢材已经被切割的事实。其次,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天歌公司逾期付款,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点五日息支付滞纳金,一审法院对滞纳金的调整超越法律权限,法律适用错误。包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包昆公司依约向天歌公司提供109.76吨钢材。同年9月10日,天歌公司向包昆公司提交了《质量异议报告》,认为包昆公司销售的上述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对天歌公司反映的质量问题,包昆公司未持异议,并将包括其主张损失赔偿的31.51吨在内的58.467吨钢材运回作退还处理。包昆公司对已作退还处理的31.51吨钢材主张损失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本案滞纳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因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原判酌情予以调整,亦无不当。综上,包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包昆特殊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邵旭平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