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里芳与张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970号原告李里芳,女,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张爱华,女,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济南爱华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张爱华,经理。原告李里芳与被告张爱华、被告济南爱华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爱华彩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里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华、济南爱华彩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爱华以生产流动资金困难、银行在2011年度不给小型企业贷款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并称投资公司和银行放贷时连本加息一并归还原告。被告张爱华于2012年6月18日突发脑溢血,手术后又丧失行为能力,并在她女儿的操纵下失踪已二年之久,原告的资金已无法向她本人追回。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9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爱华、济南爱华彩印均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2月6日与2010年12月17日,被告济南爱华彩印(甲方)与原告李里芳(乙方)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书》两份,双方约定济南爱华彩印向李里芳借到现金两笔均为30万元,用期分别是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和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两笔借款利息均按月息6%计算,并分别于2010年12月6日和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李里芳出具收据两份。收据载明交款人、金额、交款方式、借款期限等。被告济南爱华彩印在“借款单位”处盖章,被告张爱华在“公司法人或董事长”处签字、盖章。二、依据上述同格式收据,被告济南爱华彩印又分别于2011年3月6日、2011年3月18日、2011年3月23日、2011年4月6日、2011年4月23日向原告李里芳借款五笔,第一笔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8月6日;第二笔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9月18日;第三笔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第四笔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6日;第五笔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3日。该五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三、被告张爱华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李里芳借到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李里芳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张爱华2011年10月27日”。上述八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9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1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1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本金计算;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万元本金计算;自2012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万元本金计算;自2012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本金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万元本金为基数,以上借款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七份、借据一份、借款协议书两份及本院开庭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借据、借款协议书及相关人的说明材料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李里芳与被告张爱华、济南爱华彩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爱华、济南爱华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一、被告张爱华是济南爱华彩印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0年12月6日30万元、2010年12月17日30万元、2011年3月6日25万元、2011年3月18日7万元、2011年3月23日100万元、2011年4月6日25万元、2011年4月23日10万元的七份收据上“公司法人或董事长”处的签字、盖章及其在借款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济南爱华彩印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济南爱华彩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该两笔欠款要求被告张爱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张爱华在2011年10月27日出具的20000元的借据,只有张爱华本人签名,该笔借款应视为其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爱华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济南爱华彩印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与被告济南爱华彩印分别于2010年12月6日、2010年12月17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利息均按月息6%计算,原告请求将借款利率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6日、2010年12月17日、2011年3月6日、2011年3月18日、2011年3月23日、2011年4月6日、2011年4月23日的六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可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张爱华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20000元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爱华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逾期利息应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爱华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里芳借款本金227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自2012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自2012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被告张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里芳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里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5900元,由被告张爱华、济南爱华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荣代理审判员 董聪聪人民陪审员 安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