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581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钱一礼,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徐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朱祥,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一礼,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兆飞、朱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某诉称:2008年1月,丁某某与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徐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徐某丙。丁某某与徐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双方即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丁某某在家里毫无地位,家庭经济由徐某某掌管,不仅如此,徐某某还阻止丁某某与娘家人的正常交往。2015年2月底,徐某某因琐事对丁某某娘家人胡搅蛮缠,自此丁某某与徐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不断恶化。现丁某某与徐某某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决准予丁某某与徐某某离婚;婚生长女徐某乙由徐某某抚养,婚生次女徐某丙由丁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徐某某返还丁某某的嫁妆。徐某某辩称:徐某某与丁某某经丁某某二姨妈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二女。丁某某一直与徐某某及徐某某父母外出打工,徐某某及其父母做油漆工,丁某某照料二个孩子并负责收支记账,一家人互相照顾,其乐融融。2015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初五),丁某某的父亲过生日,丁某某带二个女儿回到娘家,徐某某因在家接待亲戚,就没有随同丁某某一同前往,丁某某的父亲大发雷霆,并禁止丁某某与徐某某见面,二人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徐某某与丁某某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丁某某诉请离婚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故徐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一、丁某某、徐某某及长女徐某乙、次女徐某丙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拟证明丁某某、徐某某以及婚生女徐某乙、徐某丙的身份情况。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丁某某与徐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徐某某对丁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二,因徐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徐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徐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徐某某的身份情况。丁某某对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因丁某某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丁某某与徐某某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9年2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徐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徐某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丁某某随同徐某某及徐某某的父母一同外出打工。2015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初五),丁某某父亲过生日,徐某某因故没有随同丁某某回去看望丁某某的父亲,双方为此产生矛盾,丁某某返回娘家后一直未归,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因而成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丁某某与徐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丁某某随同徐某某及徐某某的父母外出打工。2015年2月23日,丁某某的父亲过生日,徐某某没有随丁某某一同前往丁某某的娘家,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并自此分居生活至今。但本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丁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夫妻双方能够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多加交流和沟通,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对丁某某要求与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庆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