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麒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姚双德 与周芳波、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双德,周芳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姚双德,男,1979年8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洪书,麒麟区茨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芳波,男,1990年4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森,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姚双德诉被告周芳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曲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思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双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洪书,被告周芳波、被告太平洋曲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我驾驶二轮摩托载我妻子韩秀琼由西向东行驶至茨红公路太平桥路段小河大村时,被告周芳波驾驶云D52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将我与妻子撞倒,造成我们夫妻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与妻子被送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我的伤情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5200元。经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47458元(含医疗费90994元、拐杖费80元、误工费11840元、护理费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14524元、后续治疗费15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车辆施救停车费1500元)。被告周芳波在太平洋曲靖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周芳波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由14524元变更为14912元。被告周芳波口头答辩,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曲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起诉的各项金额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将在质证阶段进行说明,另外鉴定费不在我方赔偿范围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周芳波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59天的事实;4、住院费发票、收据各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90994元和拐杖费80元的事实;5、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900元、施救费1500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损伤达到十级伤残,还需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15200元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曲靖支公司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中手写的“患者出院后建议休假两月”、“患者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拐杖费收据认为其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修理费发票,认为其无修理清单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对施救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周芳波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曲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患者出院后建议休假两月”、“患者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虽系手写,但其符合实际情况,故予以采信;证据4中拐杖费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其与原告左小腿受伤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修理费发票显示修理车辆与原告在事故中驾驶的摩托车牌照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芳波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预交款收据、预交款收据复印件各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周芳波在原告姚双德住院期间预交医疗费28000元的事实;2、门诊收费票据八张,用于证明被告周芳波支付姚双德医疗费718.9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姚双德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八张门诊收费票据的金额并未包含在起诉的医疗费90994元内。被告太平洋曲靖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在原告姚双德住院期间垫付28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系门诊发票,因原告未起诉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曲靖支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医疗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原告姚双德医疗费1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0000元包含在被告周芳波预交的28000元内。被告周芳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是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姚双德的,未经自己的手,自己预交的28000元中未包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通知书仅能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知过太平洋曲靖支公司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支付查询结果回单,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太平洋曲靖支公司给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公账户打款10000元,但无法证明该10000元被用于支付原告姚双德的医疗费,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9日,被告周芳波驾驶云D525**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麒麟区茨红公路太平桥村路段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左前部与姚双德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云DNK8**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姚双德和乘坐云DNK8**号二轮摩托车的韩秀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芳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9日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共支出住院医疗费90994.52元。2015年5月18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十级伤残,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为15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姚双德支付云DNK8**号二轮摩托车施救费1500元,修理费900元。另查明,被告周芳波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所驾驶云D525**的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曲靖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9日0时至2015年6月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芳波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费用。被告周芳波驾驶云D525**小型轿车与姚双德驾驶云DNK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双德和韩秀琼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成立。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周芳波负全部责任,原告姚双德及乘客韩秀琼无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医疗费90994元、拐杖费80元、误工费11840元、护理费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15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4784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为姚双德、韩秀琼(另案处理),两人同时起诉要求被告周芳波、太平洋曲靖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姚双德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曲靖支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曲靖支公司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周芳波进行赔偿。原告姚双德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为医疗费90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15200元,共计112094元;交通事故中另一名被侵权人韩秀琼(另案处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为医疗费16838.14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共计25738.14元。二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共计为137832.1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太平洋曲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姚双德的份额为8133元(112094元÷137832.14元×10000元);赔偿韩秀琼的份额为1867元(25738.14元÷137832.14元×10000元)。原告姚双德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拐杖费80元、误工费11840元、护理费472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052元;交通事故中另一名被侵权人韩秀琼(另案处理)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4912元、误工费11840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572元。二人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共计6162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曲靖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姚双德32052元;赔偿韩秀琼(另案处理)29572元。原告姚双德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损失为摩托车修理费90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共计2400元,交通事故中另一名被侵权人韩秀琼(另案处理)没有财产损失。原告姚双德的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曲靖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双德2000元。经被告太平洋曲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赔偿后,扣除鉴定费1300元,原告姚双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车辆施救费剩余损失为104361元;交通事故中另一名被侵权人韩秀琼(另案处理)扣除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剩余损失为23871.14元。二人剩余损失共计128232.14元,该剩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曲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应由被告太平洋曲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姚双德的份额为81384元(104361元÷128232.14元×100000元);赔偿韩秀琼的份额为18616元(23871.14元÷128232.14元×100000元)。经被告太平洋曲靖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姚双德剩余的损失为24277元,由被告周芳波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双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拐杖费、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车辆施救费共计人民币42185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车辆施救费共计人民币81384元。三、由被告周芳波赔偿原告姚双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车辆施救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4277元(由被告周芳波在已垫付原告姚双德的28000元中扣减)。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单思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