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中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吴晓兰、冯崇平申请吴平、罗小勇借款合同纠纷案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晓兰,冯崇平,吴平,罗小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三条
全文
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林中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吴晓兰,女,汉族,1967年2月15日出生,住址林芝市巴宜区。申请执行人冯崇平,男,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住址林芝市巴宜区。被执行人吴平,女,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址林芝市巴宜区。被执行人罗小勇,男,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址林芝市巴宜区。申请执行人吴晓兰、冯崇平与被执行人吴平、罗小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林中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吴平、罗小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给付内容,申请执行人吴晓兰、冯崇平分别于2015年5月8日、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合同纠纷款189499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吴平、罗小勇在林芝市注册经营的林芝金圣酒店进行了查封。经过查实2012年10月11日被执行人罗小勇与布弟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其所有的房屋用于开设酒店,租期为二十年。2012年11月19日被执行人罗小勇与邓明海签订合作合同,由吴平、罗小勇出资60%,邓明海、钟红丽出资40%合伙经营林芝金圣酒店。在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马全发、何映龙、郭卫东向巴宜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吴平、罗小勇偿还借款1400000元。经巴宜区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吴平、罗小勇除林芝金圣酒店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我院共同执行。另查明,林芝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又以被执行人吴平、罗小勇已将其在林芝金圣酒店60%出资及经营权作为抵押向其借款2531392.7元为由向巴宜区法院起诉,案件正在审理中。因被执行人吴平、罗小勇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我院依法于2015年8月3日委托司法行政辅助中心对查封的林芝金圣酒店经营权进行评估。2015年9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吴晓兰、冯崇平、马全发、何映龙、郭卫东与被执行人吴平、罗小勇及其债权人林芝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共同达成协议同意不经评估,以被执行人吴平、罗小勇在林芝金圣酒店60%资产份额(包括经营权)抵偿申请执行人吴小兰、冯崇平的借款1894990元,申请执行人马全发、何映龙、郭卫东的1400000元,债权人林芝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2531392.7元,如不足抵偿部分由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解决,并签订了资产转让抵债协议提交我院。经我院核实确认合伙人邓明海、钟红丽明确表示放弃购买被执行人吴平、罗小勇在林芝金圣酒店60%份额资产的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吴平、罗小勇在林芝金圣酒店60%资产份额(包括经营权)抵偿申请执行人吴小兰、冯崇平的借款1894990元,申请执行人马全发、何映龙、郭卫东的1400000元,债权人林芝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2531392.7元的债务,如不足抵偿部分由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解决。上述财产转让时双方的一切税费及其他费用由买受人负担。(买受人应持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主管部门迳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达娃央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