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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与缪红娟、袁阿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缪红娟,袁阿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办事处四眼井社区武陵大道96号(华达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张维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政,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红娟,女,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阿波,男,汉族,1979年10月29日出生。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贤湖,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缪红娟、袁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郭家法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中华、龙欣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政、被上诉人袁阿波及其与缪红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贤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18日,被告负责怀化市鹤城区睿信大厦建设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贺松林分别向两原告借款70万元和40万元,原告向贺松林账户先后转账共计110万元。被告睿信大厦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条,加盖“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睿信大厦工程项目部”公章,贺松林在收条经手人处签名,借款用途注明“借支工程周转金”。之后,两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认为该借款与其公司无关,两原告因而诉至法院。另查明,缪红娟与袁阿波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与两原告形成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将借款110万元通过转账至案外人贺松林的账户支付,借款时贺松林是被告在怀化市鹤城区睿信项目的负责人,两原告的收条上加盖了睿信大厦项目部的公章,因睿信大厦项目部系被告成立,项目部的对外行为代表被告,睿信大厦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已经对原告的11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生效。而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的起算应从起诉时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收条的公章为贺松林伪造,原告的借款未用于被告工程建设,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主张,且原告的借款是否用于工程建设系被告对于所借款项处分的问题,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与生效,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缪红娟、袁阿波借款110万元,并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公司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款,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三、被上诉人起诉的借款与公司没有关系,其打款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不能证明在怀化市鹤城区与公司发生了借款关系,因此鹤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公司之所以应诉和作实体方面的答辩,是因为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怀立民终字第59号���事裁定是生效裁定,并不代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没有异议。综上所述,请求中级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两被上诉人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袁阿波、缪红娟辩称:一、被答辩人先后向两答辩人借款合计11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贺松林不是本案借款人,不成为本案当事人,原判决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上诉人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贺松林《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本案的借款是贺松林与袁阿波个人之间的借款,并且贺松林已经还款95万元;2、借条上面的财务章是贺松林和袁阿波等人私自刻制;3、贺松林与袁阿波、呙国新等人还有��他的合伙项目。被上诉人袁阿波、缪红娟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是否属于贺松林亲笔书写不能证实。1、如果说是其个人债务,就应当由贺松林个人出具借条,而原审中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都证实了该两笔借款110万元均系天鹰公司的借款,如果已经偿还了借款95万元,不论多少就应当有袁阿波的收条,请上诉方出示证据;2、所谓公章是贺松林和袁阿波等人私字刻章是无中生有的,不存在的事实;3、袁阿波与贺松林在该工程款中属于合伙或其他项目中有关系,请出示合伙协议或承包协议等证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其他的地方有合伙关系,有合伙建设项目是不存在的。退一万步来说,就是有这个事实与本案也是没有关联性的,该情况说明贺松林没有出庭作证,没有接受质证,没有发问,那贺松林的证词、证人、��言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和依据。本院认为:该证词由于证人没有出庭,没有接受质证,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贺松林在借款时向袁阿波、缪红娟出示了睿信大厦项目承包合同书和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委托书以及工程款转入贺松林个人账户的委托书,袁阿波、缪红娟按此办理该笔借款的转账,并无不妥。袁阿波、缪红娟所执收条上加盖了“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睿信大厦工程项目部”公章,贺松林在收条经手人处签名,借款用途注明“借支工程周转金”,可以认定是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睿信大厦工程项目部借到袁阿波、缪红娟的款项。由于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睿信大厦工程项目部”公章是贺松林私自刻制,且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睿信大厦工程项目部是其没有法人资格的内设结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当由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龙 欣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