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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铁钟),农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5年2月1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5年3月27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张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丙系同村村民,双方家庭在二十多年前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甲以此为由,于2014年1月24日用水果刀将王某丙的面部扎伤,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2月16日、2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再次以此为由闯入王某丙家中,持抓钩将王某丙家房子上的瓦、玻璃及太阳能等物品砸坏。经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价值114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王天昌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淮价鉴字第111号鉴定报告,开封汴京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葛店派出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红京审判员  杨 瑞审判员  韩淑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恒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