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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自贡市自流井区。2015年7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自流井区某商务宾馆409房间内,提供吸毒工具,两次容留肖某某(未成年人)吸食冰毒。同年7月7日,民警在前述宾馆房间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现场搜查并扣押自制矿泉水瓶“冰壶”三个、吸管六十八根、锡箔纸一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及肖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说明,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肖某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屋内,容留未成年人肖某某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和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符合上述规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本案查获的吸毒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吸毒工具自制矿泉水瓶“冰壶”三个、吸管六十八根、锡箔纸一卷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丽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闻 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