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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贺勇与杨德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勇,杨德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贺勇,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异,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德云,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奇,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贺勇与被告杨德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湘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海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异,被告杨德云,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贺勇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裁定书,并冻结被告杨德云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处的保险赔偿款5937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勇诉称:2015年2月10日13时10分许,原告贺勇驾驶湘CE57**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由芙蓉广场往海关路口方向行驶至帝景国际地段,左转弯进入帝景国际过程中,遇被告杨德云驾驶湘C55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芙蓉中路右侧摩托车专用道由海关路口往芙蓉广场方向直行,湘CE57**号小型轿车与湘C55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左侧相碰,造成两车受损,被告杨德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贺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德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勇为被告杨德云垫付医疗费及门诊费,且花费维修费7190元,支付鉴定费及施救费。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9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辩称:被告杨德云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答辩人已经赔付2000元车损;被告杨德云系车上人员,答辩人不承担财产损失及人伤损失的赔偿;被告杨德云系醉驾,答辩人享有追偿权。被告杨德云辩称,原告上次开庭并未提出医疗费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贺勇驾驶湘CE57**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由芙蓉广场往海关路口方向行驶至帝景国际地段,左转弯进入帝景国际过程中,遇被告杨德云驾驶湘C55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芙蓉中路右侧摩托车专用道由海关路口往芙蓉广场方向直行,湘CE57**号小型轿车与湘C55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左侧相碰,造成两车受损,被告杨德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德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贺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德云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4197.6元,该费用系原告贺勇垫付,原告贺勇还为被告杨德云垫付部分住院期间的门诊费用。原告贺勇所有的事故车辆湘CE57**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花费维修费用7190元,原告贺勇还支付施救费260元,支付两车的痕迹鉴定费1000元。被告杨德云为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已赔付该2000元给被告杨德云。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贺勇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维修费7190元;2、施救费260元;3、鉴定费1000元。原告贺勇上述损失合计:84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5年2月10日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帝景国际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贺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德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贺勇与被告杨德云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7:3。被告杨德云为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付给被告杨德云,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贺勇的上述损失中,车辆维修费7190元,施救费260元,合计7450元,由被告杨德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该2000元系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赔付给被告杨德云),超出交强险的5450元,由被告杨德云赔偿1635元(5450元×30%);鉴定费损失1000元,由被告杨德云赔偿300元(1000元×30%)。综上,被告杨德云共应赔偿原告393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40元,因被告杨德云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应自行至保险公司处进行理赔,被告杨德云不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付给被告杨德云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935元;二、驳回原告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德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小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姜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