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祁民一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廖国漂与金伟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00470号原告廖国漂,男,汉族,1970年2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祁门县。委托代理人汪养成,祁门县祁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金伟琦,男,汉族,1987年11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廖国漂与被告金伟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国漂的委托代理人汪养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伟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国漂诉称: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25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用于购买安装自来水材料。经多次催要,被告已归还5000元,仍欠15000元,至今不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一万五千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廖国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拟证明金伟琦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伟琦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金伟琦向廖国漂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廖国漂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期三个月,2012、6、28到2012、9、28止”,签署了姓名、捺印,并留有手机号、地址和身份证号码;2012年7月25日又向廖国漂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廖国漂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期二个月,2012、7、25到2012、9、25止”,签署了姓名,留有手机号码。廖国漂分别在当日将现金交给了金伟琦。经多次催要借款,金伟琦在2012年12月归还了五千元,之后一直未予偿还剩余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条在法庭上举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金伟琦向原告廖国漂出具借条二份,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金伟琦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伟琦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伟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廖国漂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金伟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黄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