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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宋某、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期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宋某、李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宋某、李某等人在本市新北区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宋某、李某等人至本市新北区万达广场Tommy专卖店,采用假装购买服装转移他人视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甲放置在收银台内的白色“苹果”4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050元。2、2014年10月17日17时,被告人宋某、李某等人至本市新北区万达金街三区23号格阁服饰店,采用假装购买服装转移他人视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乙放置在沙发上的“苹果”5S手机1只。3、2014年10月17日17时25分,被告人宋某、李某等人至本市新北区嘉澜名品街A06爱甲店,采用假装需要美甲服务转移他人视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放置在抽屉内的白色“步步高”Y19T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宋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甲、孙某、徐某乙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销售凭证、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李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李某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4日被羁押的日期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上列两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