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鸿与朱延付、朱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鸿,朱延付,朱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872号原告杨鸿(曾用名杨红),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延付,居民。现服刑于江苏省江宁监狱。被告朱延军,居民。原告杨鸿诉被告朱延付、朱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鸿的委托代理人陆启同、被告朱延付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朱延军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鸿诉称:被告朱延付因开发北丁集乡阳光花苑小区缺���资金,于2006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7年10月21日前还款。逾期后,被告朱延付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延付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朱延付辩称:我借原告款40000元属实,现我尚在服刑阶段,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被告朱延付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7年10月21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朱延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到2007年10月21日前还清款如提前归还利息按实计算经手人朱延付2006年12月21日”。后被告朱延付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朱延付答辩、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延付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延付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朱延军的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延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鸿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朱延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6元。审判员 蒿士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