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马玉存,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存,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2014年7月,因我们性格不合,再加之被告亲友干涉,我们开始不在一起生活,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的2012年3月,我们共同出资购买了本村范付(已故)的三间老式瓦房,现要求依法分割,请求判令三间瓦房的一间半(合价10000元)归我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赵云富的两份证言(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15日)、赵金的证言、赵俊的证言、樊井合的证言、李树连的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买范付的房屋。被告辩称,这三间房是我自己出钱买的,原告没有出钱,我们有买卖房屋的合同,这合同签订时有村干部在场,但合同在原告手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李双的证言、侯宝国的证言,用以证实被告出资购买的范付的房屋。宽城满族自治县铧尖乡马尾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实被告与范付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同村人,二人于2009年农历5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初,二人搬至本村范付的三间老瓦房居住。2014年二人结束同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某某虽向本院提交多份证人证言用以证实其主张,但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仅有原告与范付进行协商,并无其他人参与,所以本院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民审 判 员 郭志荣代理审判员 刘薛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佰明附页一、引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按期交纳上诉状及上诉费视为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