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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邱成来与陈福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成来,陈福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420号原告:邱成来。被告:陈福山。原告邱成来与被告陈福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邱成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成来诉称:原告帮被告陈福山垫付树款68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款事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福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邱成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福山结欠原告6800元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福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福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福山向原告邱成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邱成来树款68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福山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对结欠原告邱成来68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至今未向原告支付6800元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68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成来支付6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福山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原告邱成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