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符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男,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方市某镇某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符某伙同本村青年符某2、符某3等人走在东河镇西方村村委会附近的道上时,与被害人符某4和符某5相遇,符某等人为报复符某4、符某5,便持棍、石头对符某4、符某5实施殴打。在殴打符某4的过程中,符某持木棍对符某4的头部等部位进行击打,致使符某4致伤。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某4系被钝器击打头部致头皮创口长度累计达8.7cm,评定为轻伤二级;符某4系被钝器击打头部致左侧顶叶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自行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符某4的陈述,证人符泽光、符某5、符某6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宣告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符某伙同本村青年符某2、符某3等人走在东方市东河镇西方村村委会附近的道路上时,与被害人符某4和符某5相遇,符某等人为报复符某4、符某5,便持棍、石头对符某4、符某5实施殴打。在殴打符某4的过程中,符某持木棍对符某4的头部等部位进行击打,致使符某4受伤。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某4系被钝器击打头部致头皮创口长度累计达8.7cm,评定为轻伤二级;符某4系被钝器击打头部致左侧顶叶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符某等人赔偿被害人符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符某4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2015年2月27日,被害人符某4与被告人符某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要求不再追究符某的法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东方市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符某的出生日期,并证明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17日早上,被告人符某在东方市东河镇西方村被东方市公安局东河派出所民警抓获。3、《自行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符某等人赔偿被害人符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符某4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2015年2月27日,被害人符某4与被告人符某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要求不再追究符某的法律责任。(二)被害人符某4的陈述。其陈述证明,2014年2月6日23时许,他和符某5在一个朋友家喝完酒后他开车载符某5回家睡觉,当他们行驶至离村委会还有五十米时,看到路边有十一名男青年站在那里,他开车慢慢经过他们,突然有一名男青年上来用手推他的摩托车,他和符某5倒在地上,他从地上爬起来,看到符某15骑着摩托车过来,在他面前停下,他就问为何推他的摩托车,突然他的后脑勺被人打了一下,他就晕过去了。(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符某5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言证明,2014年2月6日23时许,他和符某4在西方村朋友家喝完酒后,符某4骑摩托车载他回家睡觉,当他们行驶至离西方村村委会五十米处时,看到大约有十多个男青年站在路边,当他们经过时,突然有一名男青年上来推他们的摩托车,摩托车摔在地上,他和符某4从地上爬起来,符某4就问他们:“你们要干嘛,我又没惹你们。”那些青年也没回话,突然一名男青年从符某4背后打了一下符某4的头部,符某4就倒在了地上,这时也有一名男青年冲上来用木棍打他的头部,他躲避不及被打中左边额头,他倒在地上,又有一名男青年冲上来一起用木棍打他背部、手臂、腿部,这伙人打了一会就跑了。辨认笔录。证明符某5辨认出被告人符某及符某15就是2014年2月6日23时许在东河镇西方村参与殴打符某4的人。2、证人符泽光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4年2月6日晚上他在家睡觉,大约23时左右,有人敲门告诉他说符某4被人打伤了,他骑摩托车到东河卫生院,看到他侄子符某4的头部流了很多血,后来他和符某4的父亲符泽宝一起把符某4送到东方市人民医院。3、证人符某6的证言。其证言证明,符某4被打伤后的次日早上,西方村委会的干部到她家告诉她说昨晚她儿子符某参与打伤了符某4,并催她快点筹医药费给符某4,后来她与其他参与打伤符某4的十一人一共赔给符某4人民币25000元,其中符某赔了8400元。(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东方市东河镇西方村村委会往西100米处,并证明了现场概况。(五)东公司鉴(法医)字[2014]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1、符某4系被钝器击打头部致头皮创口长度累计达8.7cm,评定为轻伤二级;2、符某4系被钝器击打头部致左侧顶叶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六)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证明,2014年2月6日晚上十点多钟左右,他和符某7、符某8、符某9、符某10、符某11、符某3、符某2、符某13、符某14、符某15等人在符某10家喝完酒后一起走路回家,他们沿着村道走了大约100米左右就看见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向他们迎面开来,因为当时他们11人一起走路把村道都占满了,驾驶摩托车的人就骂他们,他们都很生气,紧接着符某4驾驶一辆女式弯梁摩托车载着一个人开过来,有人说:“这辆摩托车上的人是刚才骂我们那个人的朋友,把他拦下来。”他就上去拉住摩托车的尾部把两人拉摔下来,符某4两人把车扶起来后问他们要干嘛,他们其中有人回答说“算了”。待符某4两人把车开走离他们大概有两米时符某9冲上去把两人推摔在公路边的沟里,接着他们全部人有的从路边捡棍,一起冲上去殴打这两人,打了一阵后他们就跑了。他当时从村道边捡了一根长一米左右的橡胶木棍往符某4身上打了三棍。辨认笔录。证明符某辨认出符某10、符某14、符某15、符某3、符某9、符某11、符某7、符某8、符某2等人就是2014年2月6日23时许,在东河镇西方村参与殴打符某4、符某5的人。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和解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卢运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凤羽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