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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曲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美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美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美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木某某,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昭觉县人,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昭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美姑县人民检察院以美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次合、书记员王几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曲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32-007**的农机车到美姑县牛牛坝砖厂买砖,其间被告人在砖厂门口与一群陌生人喝酒,喝完酒后曲木某某驾驶该车从牛牛坝往昭觉县方向行驶,行至美姑县牛牛坝至大桥段时被巡逻的交警查获,交警现场对曲木某某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410mg/100ml,遂将其带到美姑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曲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说明、酒精呼气测试、鉴定材料、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木某某明知自己喝了酒,还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对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乃古子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拉 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