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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执异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绍环、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绍环,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夏巧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异初字第22号原告:林绍环。委托代理人:夏晓明,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荣弟。第三人:夏巧娟。本院在审理原告林绍环与被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夏巧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因原告林绍环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缴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免交等司法救助申请。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长  蒋晓东审判员  叶迪龙审判员  徐翠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巧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