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清爱诉沈阳市铁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清爱,沈阳市铁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张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原审第三人:张晶,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号4-6-2。上诉人王清爱因诉沈阳市铁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铁西区民政局为张晶与梁超(已死亡)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没有侵害王清爱的合法权益。虽然梁超已死亡,但王清爱不是梁超的近亲属,故王清爱无诉讼主体资格。另外,依据王清爱提供的张晶与梁超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和领证日期为2010年4月19日,故该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清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回原告。上诉人王清爱上诉称,上诉人系死者梁超的亲嫂子,梁超从13岁就和哥嫂还有双目失明的母亲一起生活,梁超17岁时母亲去世,父亲早就离家,上诉人抚养梁超成人并为其成家,上诉人对梁超是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上诉人与梁超在一起生活几十年,并为梁超做生意投资数百万资金,上诉人应当具有原告资格。第三人张晶系在民政部门骗取的与梁超的婚姻登记,在梁超死亡后其继承了梁超的全部遗产,上诉人仅因没有办理抚养关系,就不具有原告资格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13号)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4条第2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王清爱并非梁超的近亲属,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另外,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沈阳市铁西区民政局,鉴于该问题并未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凤瑞审 判 员 翟鸣飞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