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商外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温州市凯达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欣源铝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外初字第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负责人:黄晓海。委托代理人:陶建义、王智江。被告:温州市凯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被告:温州市欣源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被告:丽水市凯达油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乐。被告:张伟,持有立陶宛居留证。被告:郑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瓯海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凯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温州市欣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源公司)、丽水市凯达油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油墨公司)、张伟、郑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瓯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建义,被告凯达公司、欣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达油墨公司、郑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瓯海支行起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张伟、郑洁与原告签订62873692502012170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伟、郑洁以两人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瓯江路锦玉园×幢×室房产,为被告凯达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31日,被告张伟与原告签订628736999920121703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伟为被告凯达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31日,被告郑洁与原告签订628736999920121703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洁为被告凯达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8日,被告凯达公司与原告签订62873612332014523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凯达公司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借款利息为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加156基点(1基点=0.01%)即年利率7.3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若被告凯达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2014年7月8日,被告欣源公司与原告签订628736999920145238-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欣源公司为被告凯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62873612332014523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8日,被告凯达油墨公司与原告签订62873699992014523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凯达油墨公司为被告凯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62873612332014523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凯达公司发放借款650万元。借款后,被告凯达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因被告凯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依约宣布借款于2015年6月20日到期并通知被告凯达公司。截止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凯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期内利息181068.34元、复利2009.55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凯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期内利息181068.34元、复利2009.5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起,以借款本息之和6681068.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欣源公司在本金65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被告凯达油墨公司在本金65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被告张伟、郑洁均在最高限额250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有权就被告张伟、郑洁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瓯江路锦玉园×幢×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限额2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设银行瓯海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机构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凯达公司、欣源公司、凯达油墨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伟、郑洁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编号为62873612332014523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凯达公司向原告借款650万元的事实;4.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顺丰速运回单一份、顺丰快递查询信息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5.编号为628736999920145238号、628736999920145238-1号、6287369999201217037号、6287369999201217038号《保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凯达油墨公司、欣源公司、郑洁、张伟为被告凯达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编号为62873692502012170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一本、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69××87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本,以证明被告张伟、郑洁以相关房产为被告凯达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7.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情况。被告凯达公司、欣源公司、张伟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凯达公司、欣源公司、张伟未提供证据。被告凯达油墨公司、郑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凯达公司、欣源公司、张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瓯海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达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欣源公司、凯达油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张伟、郑洁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凯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返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凯达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凯达公司依法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被告欣源公司、凯达油墨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欣源公司、凯达油墨公司应在担保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伟、郑洁为被告凯达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案债务发生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故被告张伟、郑洁依法应在最高限额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伟、郑洁以相关房产为被告凯达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本案债务发生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故原告对相关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欣源公司、凯达油墨公司、张伟、郑洁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凯达公司追偿。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凯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本金650万元、期内利息181068.34元、复利2009.55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6681068.3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市凯达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依据62873692502012170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郑洁、张伟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瓯江路锦玉园×幢×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9××87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250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州市欣源铝业有限公司依据628736999920145238-1号《保证合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丽水市凯达油墨科技有限公司依据628736999920145238号《保证合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伟依据6287369999201217038号《保证合同》,在25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郑洁依据6287369999201217037号《保证合同》,在25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温州市欣源铝业有限公司、丽水市凯达油墨科技有限公司、张伟、郑洁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凯达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58420元,由被告温州市凯达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欣源铝业有限公司、丽水市凯达油墨科技有限公司、张伟、郑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被告温州市凯达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欣源铝业有限公司、丽水市凯达油墨科技有限公司、郑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佳佳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高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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