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秦穗明与罗伟洪、杨秀金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41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穗明,罗伟洪,杨秀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秦穗明,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陈忠扬,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伟洪,住广州市番禺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杨秀金,住清远市清城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秦穗明诉被告罗伟洪、杨秀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穗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伟洪、杨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穗明诉称:被告罗伟洪于2013年10月30日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生意不成功6个月内归还;2013年12月26日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87000元,约定3个月后归还。但被告罗伟洪一直不还。两被告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被告杨秀金应当对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其夫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17000元及利息(利息由两部分组成:以87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给原告;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伟洪、杨秀金没有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秦穗明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30日罗伟洪出具的《借据》,内容为:“兹有秦穗明借给罗伟洪人民币叁万元正做生意。如成功壹个月内归还,如不成功陆个月内归还。此据。罗伟洪身份证号××,借款人签名罗伟洪,2013.10.30。”2、2013年12月26日罗伟洪出具的《借据》,内容为:“本人因急需现金周转,现向秦穗明借现金人民币捌万柒元正(¥87000元),借期为三个月。届时未能还清,本人愿意负法律责任。借款人签名:罗伟洪,日期:2013年12月26日。”3、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明罗伟洪、杨秀金于2007年7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秦穗明提供两份《借据》证明了其与罗伟洪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罗伟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此本院根据秦穗明提供的《借据》认定罗伟洪向其借款合计117000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罗伟洪仍未还款,罗伟洪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罗伟洪应偿还借款本金117000元给秦穗明。此外,罗伟洪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秦穗明,逾期还款利息由两部分组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87000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3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加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30000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债务是罗伟洪的对外债务,上述债务产生于罗伟洪与杨秀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杨秀金未举证证明其与罗伟洪约定分别财产制且秦穗明知道该约定,亦未举证证明罗伟洪与秦穗明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罗伟洪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应属罗伟洪与杨秀金的夫妻共同债务,杨秀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伟洪、杨秀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17000元及逾期还款��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87000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加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3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秦穗明。本案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罗伟洪、杨秀金共同负担;公告费由被公告人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礼霞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