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岱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婚前被告曾多次殴打辱骂我,婚后更是变本加厉,经常酗酒,酒后就对我拳脚相加,甚至多次在凌晨给我父母打电话进行骚扰辱骂,干扰其正常生活。今年正月初八,被告父亲因孩子哭闹对我进行殴打,被告平日也曾对孩子实施暴力行为。2015年7月16日,被告对我进行殴打,报警后被告自己躲藏起来,后又返回家中继续殴打我。我实在无法忍受身心的双重伤害,便从被告家中逃走,至今不敢也不愿回家。为了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甲辩称,我既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应由双方共同抚养,若离婚孩子可以归我,但原告应按国家规定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29寸老式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海信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无存款。庭审中,被告陈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新感觉125摩托车一辆,但原告辩称该摩托车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另外,原告陈述有3000元债务,借其弟王恒泉2000元,借其母亲鞠玉芝1000元,均未打借条。但被告辩称借原告弟弟王恒泉2000元不知情,借原告母亲鞠玉芝1000元属实。上述争议均未举证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证实。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不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应该珍惜与被告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与被告重归于好,共同经营婚姻关系,共同维系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泰人民陪审员  王运奎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