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术荣与赵林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914号原告张术荣,女,198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刘羡明,涞水县百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林宝,男,197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原告张术荣与被告赵林宝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术荣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张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林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术荣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性生活不和谐,夫妻不能过安稳日子,相互间没有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解除没有感情的婚姻,原告于2014年1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多种原因原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法庭按撤诉做出了裁定。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决定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庭依法判令原告张术荣与被告赵林宝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林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术荣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证实原告的身份、出生日期和家庭住址。证据二,涞水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涞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即(2014)涞民初字第220号,证明原告张术荣曾起诉离婚。因被告赵林宝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赵林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同时可将其结合当事人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术荣与被告赵林宝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间缺乏信任,难以沟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加速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法庭按原告撤诉做出了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张术荣与被告赵林宝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相互间缺乏信任,不能沟通。双方分居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术荣提出与被告赵林宝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术荣与被告赵林宝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秀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