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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扣兄与冯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扣兄,冯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1037号原告陈扣兄,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加斌、邢艳艳,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曙,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华邦国际A楼。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扣兄与被告冯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后,先由审判员王剑武适用简易程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扣兄的委托代理人黄加斌、邢艳艳、被告冯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扣兄诉称,2014年11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冯曙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往南方向停放,原告陈扣兄驾驶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冯曙开车门时观察疏忽,造成苏J×××××小型轿车身左侧中部部位与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公安认定冯曙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苏J×××××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冯曙,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我医疗费10295.13元(其中冯曙垫付了9990.83元)、营养费60*9元/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8元=180元、5、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误工费3月*3000元/月=15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14.50元元,合计108121.63元。被告冯曙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垫付了4张医疗票据合计9990.83元医药费,护理费1450元(护理10天,每天145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冯曙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误工期限因原告事发前没有工作,故对误工不予认可,对营养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天×60元/天(医院在编护工的标准)=36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冯曙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往南在南三院路段停放,原告陈扣兄驾驶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冯曙开车门时观察疏忽,造成苏J×××××小型轿车身左侧中部部位与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扣兄受伤,两车受损。盐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曙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扣兄无责任。冯曙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陪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事故当日起先后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4年12月4日出院,医疗费用为10295.13元(其中冯曙支付9990.83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244号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陈扣兄因交通事故致T8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3),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14.50元。审理中,原告陈扣兄提交其在盐城市安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其工资。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在医院对陈扣兄的调查查勘笔录,陈扣兄陈述其没有工作,其夫妻与其儿子儿媳一同住在盐城市城南新区娱乐花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工资停发证明、平安保险公司查勘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冯曙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扣兄无责任。冯曙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10295.13元(冯曙支付9990.83元)、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34346÷365×150天=14114.79元、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20×10%=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合计103941.92元。被告冯曙垫付9990.83元,以及护理10天的费用,一并予以处理,但是护理费用按80元/天计算,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误工收入,因原告居住在城镇,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扣兄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295.13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4114.79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3942元(取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扣兄,其中支付给陈扣兄95351元(含诉讼费用)(执行款收户:陈扣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盐都支行营业部,账号:62×××77)、支付给冯曙8591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诉讼费用)。二、驳回原告陈扣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鉴定费1414.50元元,合计2354.5元,由原告负担114.5元,被告冯曙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官林审 判 员  王剑武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韩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