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郑孝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2149号罪犯郑孝军,男,1978年5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祁阳县人,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07)永中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郑孝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对其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二0一一年九月、二0一三年五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孝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分折计大功二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郑孝军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孝军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慧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 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