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文建英与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建英,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798号原告文建英,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李华,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文建英与被告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科仕、李绍远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5月5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李华的工资采取了保全措施。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利荣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文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建英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李华因购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偿还2万元,对于剩余的3万元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3万元。原告文建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文建英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是实”。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还款,被告仅于2015年2月偿还了2万元,但对剩余款项至今未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华向原告文建英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了2万元,对于剩余3万元的借款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建英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元,共计116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蔡 武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人民陪审员 李绍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利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