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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3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厉湘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厉湘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7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陈庆飞。委托代理人:方海友、张林,浙江泽商(洞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湘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厉湘娇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厉湘娇向原告农行温州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88939.89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合计65003.3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为47724.37元,滞纳金为17278.95元),服务费等其他费用合计10046.96元,共计364990.17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厉湘娇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2月21日,被告厉湘娇向原告农行温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又称贷记卡),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个人卡)》,并声明所填写内容均属实,表示愿遵守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原告于2011年3月8日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6×××72的信用卡,记账日为每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第十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宜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个人卡)》第四条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第六条约定:还款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厉湘娇实际尚欠原告农行温州分行透支本金289939.89元,利息47724.37元,滞纳金17278.95元,分期手续费10046.96元。2015年7月1日被告厉湘娇归还本金1000元,现尚欠透支本金287939.8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贷记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信用卡。被告厉湘娇向原告农行温州分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同》的约束,原告农行温州分行经审核同意后向其发放贷记卡,双方之间即已就该卡的使用达成协议。现被告厉湘娇在使用信用卡出现透支后,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应付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农行温州分行据此要求被告厉湘娇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及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已经包含惩罚性质,现原告农行温州分行要求对未支付的透支利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厉湘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湘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透支款本金287939.89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15日利息为47724.37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17278.95元、分期手续费10046.9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减半收取为3387.50元,由被告厉湘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自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