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沈阳市美悦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黎利、王永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美悦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永刚,张黎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663号原告沈阳市美悦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汇泉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白代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宇,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王永刚,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张黎利,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刚,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沈阳市美悦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悦居物业公司)与被告张黎利、王永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悦居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天宇、被告张黎利委托代理人并被告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向当事人释明后,现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优品天地小区内,居住面积为88.4平方米。该小区的收费许可为每平方米每月1.6月。按约收楼时业主需预缴十二个月物业服务费、采暖费等费用,其后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开始的前5日内前往物业管理公司履行交纳义务。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拖欠物业费3,394.56元、电梯费288元,合计3,682.5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3,394.56元、电梯费288元,合计3,682.5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缴纳物业费以及电梯费,房屋漏水一直未修复,房屋外墙存在安全隐患,物业公司至今未予修复,物业公司应当先予以维修,否则被告不同意缴纳物业费、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6月入住经房屋开发公司选聘的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优品天地小区(房屋建筑面积为88.4平方米)。2012年6月30日二被告办理商品房入住手续时,在原告提供的入住文件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等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对入住优品天地小区的业主按物价局核准的收费标准:住宅按每平方米每月1.6元、电梯费按每人每月12元予以计费。现原告对管理的园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二被告因屋内墙面漏水未予修复完毕及2015年所停放楼下的车辆被外墙脱落物砸损等原因尚拖欠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394.56元、电梯费288元,合计3,682.5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车辆被外墙脱落物砸损一事,已经开发公司向二被告给付了相应的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费许可证、入住文件、临时管理规约、照片及光盘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优品天地小区由开发单位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并由二被告在入住文件上签字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已形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二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在原告已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形下,负有按约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关于二被告提出车辆被外墙脱落物砸损的问题,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二被告已获得开发公司给付的相应赔偿款,二被告以此拒缴物业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存在房屋质量问题未予修复的抗辩理由,因所购房屋的质量与本案物业服务纠纷亦系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向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另案主张,故本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小区物业服务标准的问题,业主应通过业主委员会途径反映,不宜采取拒缴物业费的方式,此举不仅会严重影响小区内物业服务运行的稳定性,也将侵犯已缴费业主的整体利益。关于物业费欠缴金额,根据二被告房屋面积88.4平方米,按原告主张的物业费为1.6元/月/平方米、电梯费按一人每月12元的计费标准,从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期间合计24个月,二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金额为3,394.56元、电梯费288元,合计3,682.56元。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黎利、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沈阳市美悦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394.56元、电梯费288元,合计3,682.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黎利、王永刚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3、《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三十六条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